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04]28
号文件对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如下:
一、对“三北地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山东、河南)的供热企业,在
2003
年至
2005
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止,对上述供热企业的生产用房暂免征收房产税,生产占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而在此前,根据
1994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暖气要按照
13%
的税率(适用于一般纳税人)或者
6%
(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企业在
2003
年至
2005
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国家予以暂免征收
13%
或
6%
增值税的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