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13日以市政府29号令的形式发布的《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免征契税。"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及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的通知》(京财税[2002]1926号)文件之规定,符合下述条件的被拆迁户可以享受减免税政策:
1、凡1999年7月13日之后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的被拆迁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2、被拆迁人在政府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示或拆迁许可证后,重新签定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合同的。
被拆迁人在政府部门发布拆迁公示或拆迁许可证之前签定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合同的,均不属于减免税范围,应照章缴纳契税。
3、办理减免税时被拆迁人必须提供拆迁协议原件作为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减免税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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